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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3 條
(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72 條
(依職權保全證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9 條
(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522 條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32 條
(假處分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