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職權裁定迴避與同意迴避)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 39 條
(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