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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02 條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313 條
(具結之程序)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4 條
(不得令具結者)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17 條
(人別訊問)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連續陳述)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