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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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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之記載與守密)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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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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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之定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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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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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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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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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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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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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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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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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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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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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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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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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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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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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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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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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之程序)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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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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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當否之裁定)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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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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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令具結者)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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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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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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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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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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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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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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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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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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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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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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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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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與旁系血親)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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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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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之計算)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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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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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親之定義)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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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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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親之親系及親等)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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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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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親關係之消滅)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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