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2 條
(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4 條
(法律之制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