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302 條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