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7 條
(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35 條
(總統地位)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