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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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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內引用證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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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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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證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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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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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聲明)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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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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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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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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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證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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