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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4 條
(聲明證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285 條
(證據之聲明)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