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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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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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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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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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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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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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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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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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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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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例外(五)-事實之推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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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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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之舉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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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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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證據力(三)-私文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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