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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263 條
(訴之撤回效力)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264 條
(反訴之撤回)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 44 條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59 條
(上訴之撤回)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