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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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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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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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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之效力)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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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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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文書之保存)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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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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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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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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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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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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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自行到庭)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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