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3 條
(當事人之陳述(一))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208 條
(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11 條
(再開辯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