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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86 條
(裁定停止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187 條
(裁定之抗告)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234 條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原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8 條
(裁定羈束力之發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