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119 條
|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
|
第 135 條
|
(應送達之文書)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
|
第 175 條
|
(承受訴訟之聲明)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
|
第 177 條
|
(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
|
第 178 條
|
(命續行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