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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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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一)-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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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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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二) -法人合併)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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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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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三)-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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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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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信託任務終了)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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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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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停止-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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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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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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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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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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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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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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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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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續行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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