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
|
第 1008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126 條
|
(凌虐人犯罪)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8 條
|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
第 27 條
|
(登記生效原則)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
|
第 3 條
|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
|
第 30 條
|
(法人設立登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
第 31 條
|
(登記之效力)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
第 31 條
|
(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
第 4 條
|
(事物管轄)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
|
第 4 條
|
(登記之對抗效力)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第 47 條
|
(命其履行及連續處罰)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
第 47 條
|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
|
第 48 條
|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
|
第 5 條
|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
|
第 6 條
|
(公司成立要件)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
第 6 條
|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61 條
|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
第 758 條
|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
第 759 條
|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
第 9 條
|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第 9 條
|
(漁業經營核准之附款)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