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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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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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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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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送達)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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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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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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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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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期日之人)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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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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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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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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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之事由及程序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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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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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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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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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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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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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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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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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之程序)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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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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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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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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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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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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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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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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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行訴訟權)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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