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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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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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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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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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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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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之告知)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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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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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之變更或延展)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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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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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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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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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之職權(一))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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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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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期日)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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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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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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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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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羈束力之發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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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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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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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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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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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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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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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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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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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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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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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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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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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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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之程序)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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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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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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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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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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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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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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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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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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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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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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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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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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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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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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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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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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