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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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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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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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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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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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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準用)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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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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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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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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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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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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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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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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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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