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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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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之抗告)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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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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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擔保之方法)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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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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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之效力)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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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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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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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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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之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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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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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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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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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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