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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兵役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7 條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