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對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 二、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本局發現為前項違規行為者,應立即制止,並命其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