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