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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4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或經本局公告指定並送新北市議會備查之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
    急廣播之功能。
二、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地區警報音響之功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