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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藝文展演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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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使用表演場地,不得連續逾三天; 申請使用展覽場地不得連續逾 三十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