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 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