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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 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 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 (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 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 (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 所。 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 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