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
構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本市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三)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受僱者子女送托於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或以
居家式托育服務方式托育其子女,並已由雇主發放托兒津貼。
(四)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於本市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
子女托育服務(以下簡稱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並以收托受
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持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且非為兒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居家環境中所提供
之收費托育服務。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非登記設立於本市,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私立機
構,亦得為補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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