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局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及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提起不作為訴
訟之律師代理酬金,經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局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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