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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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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
  (四)喪失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
  (五)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二項、第八點或第九
        點規定。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