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受補助庇護工場於補助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庇護工場應依本局核准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
,且各項費用不得互相流用或移作他用。核准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
書內容如有變更,應詳述理由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可執行。
(二)本局得至受補助庇護工場進行實地考核,對於考核結果優等者,得
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考核結果為丙等以下者,其於下一年度依本要
點申請補助時,本局得減少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等人事費百分之二
十之補助。
(三)設立許可證書及新北市庇護工場形象標章,應懸掛於工場內明顯處
;相關宣傳品、產品包裝及其他相關文件上,應加掛新北市庇護工
場形象標章。
前項第二款之考核,其考核指標配分及評分標準等,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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