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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給
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