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發生 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 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死亡者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 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