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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1 條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執行機關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