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大眾傳播媒體公 告之: 一 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或可妥適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卻 故意不處理。 二 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 三 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