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