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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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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
    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正本函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前項情形,受移轉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
    起七日內檢附證據資料,敘明理由並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法制局報請
    本府指定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