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六、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未命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 件處理表(如附表二),填報未來就同類案件之通案改進措施,連同 相關資料送本府法制局,憑以解除追蹤。 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三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