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五、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結後三十日內,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件處理表(如附表一),填報該 個案處理情形及未來就同類案件之通案改進措施,連同相關資料影本 送本府法制局,憑以解除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