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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應為處分或處理之期間,依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本府訴願決定書達到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二)原訴願人另行補送資料者,自補送資料之次日起算。 (三)訴願決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或部分不受理之案件,駁回或不受理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調卷者,自原卷送還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四)非因過失致遲誤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