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原 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之期間內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 ,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屆期未辦結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准予延長一次 ,並以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