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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當月餘土之來源、種類、數量及流向;工
程主辦機關並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運送餘土車輛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