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向資訊服務中心登 載土質、數量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