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應補強防蝕者,其所有權人應依鑑定報告之處理措施 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前條第一 項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補強防蝕工程及報本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