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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一項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基地位於公園、綠地、 廣場或其他類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取得該用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後,始得申請臨時建築許可。但位於未規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 非建築用地,經該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者,免予申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請臨時使用者,其建造者應 於該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竣工後,提出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書圖文件,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