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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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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
(三)法令引用錯誤,其情節嚴重。
(四)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
      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五)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檢查或複查為不合格。
(六)其他情節嚴重之違規事項。
    有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如未影響簽證結果
    者,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限期更正或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