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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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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檢查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時,如經查獲涉有簽證不實
    者,應先通知受託機構人員於十四日內提出陳述書後,併同下列文件
    檢送本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如附表)。
(二)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
      檢查紀錄簡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證
      明、竣工圖或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受託機構人員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除有重大不可
    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本局准予展期答辯外,視為放棄
    陳述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