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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物申請用途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之暫行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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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戶淨樓地板面積: (一)大於一五○平方公尺者,可設置每戶獨立衛生設備。 (二)不足一五○平方公尺者,茶水間、衛生設備須於當層集中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