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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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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再利用計畫得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
        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
        密度開發社區及其他適當之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處理完成後另依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
        前項再利用計畫應於核准機關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依規定
        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