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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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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