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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